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2.4.13秘台廳民1字第01845號函以:「按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及管理權,並不包括共有物之處分(民法第818條、第819條、第820條),地政機關對於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規定代管之共有土地,依同條第3項規定,雖得為使用、收益或管理上之必要處分,惟分割共有物涉及共有物之處分,已非代管權限範圍內之事務。」
內政部82.4.24台(82)內地字第8205192號函

縣市政府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代管未辦繼承登記之共有土地,不得以代管人之名義訴請或被訴分割共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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