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秘台廳(一)字第一五四八號函復:查「神明會觀音佛祖」既未向民政機關申辦登記,其管理人死亡,未經選任新管理人,若在提存書上以之為提存物受取人而記載「神明會觀音佛祖管理人○○○」,即係以已死亡之人為管理人,縱然在「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加註「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檢附向主管機關登記證明文件及管理者資格證明文件」,亦難生提存之效力,提存通知書亦無法送達。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
內政部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四八六九號函

提存書上所載提存物管理人之受取人如為已死亡,其提存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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