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設立人是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派下員是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爰派下員應包含設立人。
按該條例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如祭祀公業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申辦設立人變更,受理機關應先查明核對其原申報資料,如屬申報錯誤,且全面推翻原派下組織系統,足以影響派下員權益者,核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
本案公業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因相關資料考證發覺已申報之設立人有誤,究屬申報錯誤或屬派下員漏列情形,應請先行釐清並依上揭說明本權責核處。又祭祀公業屬私權,倘發生派下權爭執,非行政機關得以論斷,應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確定。
(內政部102年6月27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6046號函)

祭祀公業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設立人變更
- 祭祀公業法人補列派下員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
- 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可否受理祭祀公業派下權爭議
- 「選任管理人同意書」是否不得逕予提供申請人閱覽
- 不具有共同承擔祭祀事實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切結
- 人民團體法適用
-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土地前,應公告三個月
- 祭祀公業土地於第七條規定公告之日屆滿三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 選任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疑義
- 祭祀公業土地被徵收之申報
- 拋棄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及財產權
- 祭祀公業土地也能換現金
- 地籍清理後,神明也能賣土地
-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未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祭祀公業公告申報期間三年
- 神明會名下土地可望解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