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財政部94年3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7050號令規定,信託土地、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農業用地等不課徵或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於再移轉並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持有期間以第1次不課徵或免徵土地增值稅前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點為準;惟如其取得所有權之時點在原規定地價之前者,以原規定地價之日起算。
祭祀公業解散,經變更為派下子孫名義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而依規定可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如再行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土地持有年限之起算點,以第1次不課徵或免徵土地增值稅前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點為準,如其取得所有權之時點在原規定地價之前者,以原規定地價之日起算。

祭祀公業解散,其共有型態變更而依規定可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如再行移轉時其土地持有年限之起算點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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